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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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曾君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土城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C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0日、110年4月3日、110年4月6日前。嗣原告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4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分別稱A、B、C處分,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0年4月1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故意不打方向燈,關於A處分,係因原告為不影響公車行進;B處分部分,係因後方有機車靠近,原告閃避不及;而C處分部分,則係因白色虛線設計不良而反應不及。被告因多次檢舉而多次舉發,已逾越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縱使是民眾檢舉案件亦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查本件採證影片中,原告確實於三個不同之地點騎乘系爭車輛而有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原告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上開三段採證影片,並未見任何緊急致原告無法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況,原告因自己主觀之疏失而未使用方向燈,即有違規之犯意。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已明確規範駕駛人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核其行為已經多次侵害不同路段駕駛人之安全,與在同一路段多次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究有不同,因此法律特別規定在此種行經多個路口而連續違規者,屬於可連續舉發之違規態樣,按目前多數法院之見解確實係採取無庸區分是否為民眾檢舉案件,均可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原告之違規既已行駛經過多個路口,按上開法條之意旨,自應分別評價之,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分別有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為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等情,此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87、93、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983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0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115、11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94、99-10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A處分部分,可見畫面時間18:
13:06至18:13: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B處分部分,可見畫面時間18:46:49至18:46: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4頁)。C處分部分,可見畫面時間18:26:40至18:26: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時、地時,確有如附表所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主張非故意不打方向燈,係因外部原因影響而反應不及等語,非但未見有原告所述無法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緊急情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㈣、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㈤、查本件附表編號第1、2號欄所示,原告固然於3分鐘左右有兩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參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雖係就「道交條例第33條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數行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A、B處分,被告對於原告於3分鐘左右內之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是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3分鐘左右之時間內確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應以處罰一次為已足,附表所示B之裁決之處罰,已屬過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A、C處分,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C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B處分,其裁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B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裁決書/處分內容1110年1月27日下午6時13分/中和區景平路(景平路486號)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A舉發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A處分)本院卷第87、111頁2110年1月27日下午6時16分/中和區和城路1段(和城路一段接近中正二橋路口)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B舉發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罰鍰1,200元(下稱B處分)本院卷第93、115頁3110年1月27日下午6時26分/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峯延街口)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下稱C舉發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罰鍰1,200元(下稱C處分)本院卷第99、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