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963號債權人 廖本堯 即協升企業行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道明阿嚕米企業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依狀附請款單所示,當事人應為協昇汽車修配廠,並釋明協昇汽車修配廠與協升企業行有何關聯,及提出釋明資料)㈡確認債務人呂道明即阿嚕米企業「行」之商號名稱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㈢提出具有債務人簽名之維修單影本或提出維修汽車契約書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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