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博丞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博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丞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03年8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04年6月(除7月22日外)起迄未報到,且義務勞務100小時亦未履行完成,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
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至10
105年8月18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命令及該署先
後通知,應於104年6月3日、6月17日、7月8日、8月
5日、8月19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俱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0日、7月22日約談報告表、104年6月4日、6月18日、8月5日、8月20日、
9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案為佐,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而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致使保護管束命令無從執行,顯已不能收效,經審酌受刑人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至於本件聲請書雖另記載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核聲請理由並未說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形,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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