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 宏瑋 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昭全人相對人 林雅鶴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9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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