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因騎車違規右轉,為警盤查,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18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67頁、第49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1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18日止。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屬初犯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530公克、淨重0.0292公克、驗餘淨重0.0181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