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6號原告新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發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謝當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假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9日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許美惠 於101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即撿拾運棄作業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執行清理路容工作,行經保險契約承保工程地點範圍內之臺中市○○區○○○路台61線與埔頭路口時,疏於注意當時號誌及標線指示,於左轉迴車時與訴外人 鄭漢棕 即訴外人順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之司機所駕駛車號000-00加載車身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半聯結車失控側翻滑前撞及對向護欄,造成鄭漢棕受有多數擦傷及順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嚴重受損,順業公司已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該案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惟被告未聲明參加訴訟。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出險理賠,詎被告以非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被告僅就營造工程之財物損失及因意外所生賠償責任之危險予以承擔,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被告係就約定不保事項以外,始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受僱人許美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一般公路行駛時,碰撞第三人之車輛而生,故原告係因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而生損害賠償責任,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事故係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告依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僅負1,035,326元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035,326元部分,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下月面至第2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01年1月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505-01
CA000019號,保險期間自101年1月9日零時起至102年2月28日24時止,承保工程地點及工程內容為101年度台○段○區○道台17線、快速道路台61線路容清理工作,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⒉原告之受雇人許美惠於101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司與浦頭路口前,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慢側車道處(直行車道、禁止左轉),之後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往左迴車橫越西濱公路擬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鄭漢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半聯結車沿西濱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鄭漢棕(係訴外人順業公司員工)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受損。
⒊前開事故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
造並對該會於101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有關車禍肇事責任判定不爭執。
⒋訴外人順業公司已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1,035,326元),經原告提起上訴。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應予承保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之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僅需承擔營造工程之財物損失及因意外所生賠償責任之危險,而系爭車禍事故非屬前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緣一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對於使用車輛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保之危險乃被保險人使用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如挖土機、堆高機等),於固定地點(工地)進行工程施作,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而生之賠償責任,至於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因其得於公路行駛,活動範圍甚大,故保險公司為限制承保之危險,多於保險契約中約定為不保事項以茲排除。觀諸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即載明:「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見被告係就約定不保事項以外,始依前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四款復明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務所致之賠償責任:…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是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前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保險人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受僱人許美惠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一般公路行駛時,碰撞第三人之車輛而生,故原告係因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而致生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車既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核諸前開特約條款,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之不保事項,是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制度之精神及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信屬可取。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工程述要為「101年度台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快速道路台61線路容清理工作」,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應包含台中段轄區內台17、61線公路車道兩側、邊坡之公路路面清掃、撿拾散落物及垃圾、割草及運棄、構造縫清理、緊急處理及掉落物處理等,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施作承攬工程中,所生之工程財損及第三人意外責任,為保險標的。惟原告既自承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款明定「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不在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內,而系爭小客車確屬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且未約定投保施工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四款所定之不保事項,而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保險人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前開事故是否應屬於車險附加之任意第三人責任承保之範圍內容,則屬另事。是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