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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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裕
曹國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2)所示偽造之文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曹國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2)所示偽造之文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正裕拾獲告訴人 逸幸那莫赫 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卻不予返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賴正裕、曹國平所為上揭與同案被告 劉植芳 共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透過通訊業者 王勛 、上游之通訊業者百立通訊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先向有為遠傳公司受理、審核專案權限之特約通訊業者王勛詐得專案優惠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又向遠傳公司詐得後續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案被告劉植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之申請書文件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再交給不知情之店員王勛經由百立通訊公司向遠傳公司提出申請,及其嗣後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店員王勛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再由王勛傳真予百立通訊公司後提出給遠傳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同案被告劉植芳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勛偽簽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同案被告劉植芳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賴正裕、曹國平與劉植芳就上開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王勛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先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告訴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後又指示王勛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係於同一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案件中,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賴正裕、曹國平與劉植芳等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就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曹國平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正裕、曹國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被告賴正裕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與同案被告劉植芳共同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公司、聯碩通訊行負責人王勛、經手之百立通訊公司,且使王勛、遠傳公司分別受騙而陸續提供手機、晶片卡及通訊服務,行為誠有可議,犯後均坦認犯罪,惟未和解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劉植芳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之藍色「客戶留存聯」正本1份,雖同案被告劉植芳於申請時未帶走,而一併留置於通訊行業者王勛處所保管,然而依遠傳公司相關定型化契約規定,該客戶留存聯原本即應由客戶自行保留之物品,是該留存聯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又該留存聯原本已經王勛提出予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61頁),並無執行之困難,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均在被告等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一其餘文件均經提出行使於通訊行、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送交遠傳公司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簽告訴人「逸幸‧那莫赫」之署押(所偽簽之署押個數、位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劉植芳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正本及複寫聯(含客戶留存聯及門市留存聯)上「姓名/公司名」等欄位雖亦均有簽寫「逸幸‧那莫赫」署押,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為申請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告訴人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劉植芳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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