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599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光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日、97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4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上開丁戊案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光智於104年5月19日21時10分許,搭乘由案外人 蘇正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後座,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為服勤警方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員 謝一豐 發覺其行跡可疑,並攔檢盤詢,由張光智自動將其短褲右側口袋疑似有摻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交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毒偵案辦理),並於上開巡佐張發仁、警員謝一豐欲將其逮捕上銬之際,張光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突然以其載安全帽之頭部撞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巡佐張發仁右臉頰之方式,施以強暴,並持續反抗,以此方式對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因而致巡佐張發仁受有右臉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及小腿與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結果(未經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易字第599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智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認罪,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發仁、謝一豐、蘇正雄於104年6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67至7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職務報告1紙、員警受傷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6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光智自104年5月1日起迄今就診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9頁、第61至62頁、第81至8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突然以其載安全帽之頭部撞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巡佐張發仁右臉頰之方式,施以強暴,並持續反抗,以此方式對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因而致巡佐張發仁受有右臉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及小腿與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結果(未經告訴),其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認罪,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兼衡巡佐張發仁於104年6月4日偵訊時表示伊不提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0頁】,復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有悔意、家境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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