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
婉儒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