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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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