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虹妤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景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迴轉至其前方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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