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8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8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85號裁定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25,500元、罰金銀元1萬元,應執行罰金銀元18,000元,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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