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仟元及罰金新台幣8萬5仟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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