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
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三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四九%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既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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