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但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催討,兩造合意於85年11
月20日還款,並簽發發票日為85年11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惟嗣被告仍無法還款而隨即要求改以每月1
萬元按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方式還款,然被告迄今僅
曾匯款1萬元,尚餘19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本
票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