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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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住於台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提起訴願,亦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情事,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自程序上決定駁回,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