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6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2,52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7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分9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4,280元,該車應放置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3樓之2附近,且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7月15日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且先後於94年
7月29日、94年11月14日,將該車交付桃園縣○○鎮○○路○○號1樓昱晟當舖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復興當舖之不詳姓名員工分別質押典當10,000元、18,000元,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