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原名 林麗雪 )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71,268元,除頭款31,268元外餘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0,31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9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間,即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07條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
4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