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康公園」廁所內查獲本件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該扣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參,是以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