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分別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2、3所示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1、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2所列二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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