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及4至8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8所列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2及4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附表編號4、5、6所列之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列之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前揭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