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驗餘淨重5.61公克(聲請意旨誤為海洛因1包毛重1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5包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僅有其中3包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5.61公克,空包裝重共4.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842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