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順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趙順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鐵路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奕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手、腳受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