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0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吳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7,1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萬7,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