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江宜庭 相對人 江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一事件之判斷,必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標準,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民事訴訟中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確定終局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於民國98年間過世後,兄弟姊妹分手尾錢,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相對人竟欺騙伊胞弟 江明蒼 ,說相對人會把父親手尾錢轉交給伊,相對人竟起貪念拿了錢就落跑,伊是106年回員林經 江碧玉 告知,始知上情,相對人去年還把寄在 江素珍 的錢領走,請求相對人返還10萬元。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之請求後,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794號事件中主張,於98年10月間辦完伊父親 江清泉 之後事後,江明蒼將父親手尾錢7萬元拿給相對人,但相對人迄今未轉交給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應為相對人所有之手尾錢。該案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794號判決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該案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由,於108年11月27日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復於109年5月7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主張:「母親過世兄弟姊妹分手尾錢每人7萬騙我弟江明蒼要拿給我,結果受高等教育輔大德文系,見錢眼開,起貪念拿了錢落跑,去年還把寄在江素珍的錢領走,心術不正…98年至今申請10萬元」等語,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手尾錢,經本院再次向抗告人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陳稱:父親98年手尾錢7萬元從江明蒼之手給她,騙我弟她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準此,抗告人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對象、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內容相同,均係要求相對人返還98年間其等父親過世後曾由江明蒼經手之手尾錢,核其原因事實同一,則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二訴訟當為同一事件,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