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洛穎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昌一路左轉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進,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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