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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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2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吳坤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卡契約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應計付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應計付延滯金300元、第3到6個月應計付違約金各600元。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截至民國95年4月24日起尚積欠本金17萬6,918元、未清償費用5,228元、未清償利息8,682元及延滯金2,250元,合計共19萬3,078元及利息迄未給付。而安泰商銀於96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伊。此外,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向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額度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1萬2,18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安泰商銀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借款契約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8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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