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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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濬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濬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濬承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爛醉酒吧」內飲用紅酒約3杯,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下一間酒店,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紅線並倒車,而為警攔查,見其散發酒氣,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濬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57、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844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而應於109年6月25日前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屆期並未繳納,經檢察官延後繳納期限,屆期亦未繳納,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並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據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
政府所一再宣導,被告於飲酒後,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理當不得駕車上路,惟其仍予違反,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其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且所陳此次酒駕上路僅是因與前車離太近,而發動上開車輛後倒車,並在車上等候代駕,因此所行駛之距離不遠,且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上開車輛係豪華名車,且為其所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切莫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