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錢添胤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上訴人 彭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及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初勘鑑定費5,000元及鑑定費90,300元(11,550元+78,75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並已繳納裁判費2,65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400元,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2,650元-1,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96,300元(1,000元+5,000元+90,3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事件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6,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