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局第2522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江建明 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