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水
庚○○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2號、97年度偵字第997號、97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位在苗栗縣○○鄉○○段383、391、395地號土地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與其砂石場員工戊○○、丁○○、壬○○、周廷水(起訴書誤載為丙○○)、庚○○、辛○○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苗栗縣○○鄉○○段363、
366、367、368、370、371、376、378、379、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己○○、甲○○、中華民國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由乙○○指派戊○○出面擔任勇盟砂石場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俗稱石虎)等機器,丁○○出名購買上城段384、384之1地號土地,再由壬○○出名向丁○○承租該2筆土地,以掩護盜採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丁○○與壬○○並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5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庚○○、辛○○則分別駕駛車牌業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11─397753、8DC11─414376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內之碎石機,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遭盜採之土石共約180,719.63立方公尺(面積共13,901.51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3公尺,詳如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9頁會勘紀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A、B部分之土地),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輛、砂石車2輛。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周廷水、庚○○未有前科紀錄,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尚佳。又被告周廷水係挖土機司機、被告庚○○、辛○○係砂石車司機,均僅為賺取工資而聽命行事,涉案情節非重;且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審諸公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請求量處被告周廷水有期徒刑10月,被告庚○○、辛○○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遭盜採面積│備考│││││(平方公尺)││├──┼───┼────┼──────┼───────┤│一│363│中華民國│514.76││├──┼───┼────┼──────┼───────┤│二│366│中華民國│544.47│起訴書誤載為││││││124.75│├──┼───┼────┼──────┼───────┤│三│367│中華民國│35.19││├──┼───┼────┼──────┼───────┤│四│368│己○○│132.82││├──┼───┼────┼──────┼───────┤│五│370│中華民國│885.23││├──┼───┼────┼──────┼───────┤│六│371│中華民國│59.33││├──┼───┼────┼──────┼───────┤│七│376│中華民國│211.42││├──┼───┼────┼──────┼───────┤│八│378│甲○○│4,017.59│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九│379│甲○○│2,161.23││├──┼───┼────┼──────┼───────┤│十│385│中華民國│1367.2│起訴書誤載為││││││903.94│├──┼───┼────┼──────┼───────┤│十一│387│中華民國│168.48││├──┼───┼────┼──────┼───────┤│十二│未登記│中華民國│3803.79│起訴書誤載為││││││362.87│├──┴───┴────┴──────┴───────┤│合計:13901.5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