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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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志紳企業社(負責人 廖有國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紳企業社滯欠聲請人95年度1月營業稅31,053元,因相對人志紳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廖有國已死亡,且無其他合夥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作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並非有法人格之公司,且僅有廖有國為其商號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廖有國復於94年9月28日死亡,而其直系血親 廖童清香 及旁系血親 廖有強 、 廖英英 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160號通知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揆揭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從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志紳企業社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