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5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9鄰67之5號雷達站下方道路轉角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一時、地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乘客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終因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及甲○○因之人、車倒地,乙○○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按車輛毀損及甲○○受傷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述。
㈢證人甲○○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
㈤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
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㈦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FC-9579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轉角處,與乙○○所駕駛、附載甲○○之JT3-36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甲○○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路段轉角處右側有突出之水泥塊、海堤,伊已儘量靠右行駛,駛入轉角處時因視線被左側圍牆擋住,又僅以10公里之時速緩慢行進,上至坡頂時,發現前方約15公尺遠處有機車迎面駛來,伊立即將小貨車煞停並按鳴喇叭,但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速右轉彎,才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審理卷第103至105、14
6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⒉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9至22頁;調偵卷第23至28
頁)及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3頁;審理卷第15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㈢無罪之理由: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10時25分許,地點在苗栗縣通
霄鎮新埔里9鄰67之5號前、雷達站下方道路上,該路段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線,亦無分向設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駕小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造成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門受損、左前方向燈脫落,乙○○所乘機車撞擊部位則為前車頭,造成車頭支架、前輪、避震器、大燈、油箱受損,現場路面並無肇事車輛所遺留之明顯煞車痕跡,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小貨車有向後滑動及倒退之動作,未停放在撞擊位置,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11至
14、29至30頁;調偵卷第6至8、12至13、30至32頁;審理卷第40、205至207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4至10頁;審理卷第16
8至19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共26張可參(偵查卷第19至22、33頁;調偵卷第23至28頁;審卷第15頁),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駕駛小貨車與乙○○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導致
乙○○受傷,既如前述,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任何違背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檢察官認被告有過失,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第100條第
5款:「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乙○○等人履勘現場並模擬
肇事情形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貨車與乙○○所乘機車發生撞擊當時,小貨車右前輪至其右側路面邊緣之距離為1.3公尺,左前保險桿至其左側路面邊緣(即雷達站突出牆角)之距離為1.1公尺(調偵卷第22頁背面),則事故發生時小貨車車身之一部分確已越過道路中心線乙節,應可認定。然而,觀諸相關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即知,本件撞擊位置在一狀似「N」字型連續彎路之第二個轉角處,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車輛,須先完成右轉彎,隨即進行左轉彎,且兩轉角處之距離僅不到5公尺,又分別有突出之堤防角、水泥堤防樁,縮減有效路面之寬度(調偵卷第9、23、25頁),面對前述路況,如將車輛緊貼著右側路面邊緣行駛,極易令車身擦撞路旁之障礙物而致生危險,故除非早已知悉對向有來車、須在狹窄彎道內會車,客觀上實難期待一般駕駛人於駕車通過本件事故現場之連續彎路時,始終緊靠右側行駛、完全不跨越道路中心線。再者,前揭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中已明確記載:「自被告之行車路線遠處查看,會因雷達站牆角突出之原因,而無以查悉對向來車,而再往前行駛,會因行車路徑旁之水泥堤防樁,而需將車輛駛至道路中央處,而有些許道路側邊寬度存在」(調偵卷第22頁背面),證人乙○○、甲○○於審理中亦一致證述因現場道路狹窄,被告所駕小貨車必定跨越道路中心線等情(審理卷第170、185頁),乙○○更證稱:發生碰撞時小貨車右側還有兩個手掌寬、約40公分的空間,但再靠過去40公分會很接近水泥堤防樁,正常人開車在沒有車的情況下不會再靠過去,在撞上之前,從被告的角度應該是看不到我等語(審理卷第195至196頁),凡此益足以佐證: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小貨車儘管跨越道路中心線,仍在其通過連續彎路之正常路徑上之事實。被告既無法於進入彎路前發現乙○○所乘機車自對向駛來(參照前述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乙○○證述),其所駕小貨車復循一般駕駛人駕車通過該連續彎路時為閃避右側障礙物所必然行駛之路徑行駛,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雖對交會之雙方車輛駕駛
人課予「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義務,惟此一行為義務,當以「駕駛人已在合理反應距離外預見將與對向車輛交會」及「道路寬度足供雙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會車」為前提。蓋若駕駛人未預見會車事實或預見時已不及調整與對向車輛之間隔,此時再要求其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不但無意義,反倒可能使車輛偏移失控,徒增發生事故之風險;而在寬度不足、客觀上不能會車,或僅容許以少於半公尺之間隔會車之道路,更無罔顧雙方車輛、駕駛人及路旁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強令駕駛人嚴守半公尺以上間隔進行會車之理。是於駕駛人未在合理反應距離外預見將與對向車輛交會,或道路寬度不足供雙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會車,進而與對向車輛碰撞肇事之情形,駕駛人未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僅能謂為肇事之直接原因(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當然不會發生碰撞),卻不能執為認定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理由,欲論斷駕駛人是否有過失,仍應區別情況,進一步探究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未依規定讓對向車輛先行等違規情事。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進入事故現場之連續彎路前,視線受到道路左側突出之雷達站牆角遮蔽,無法預見將與對向來車交會,須行駛至撞擊位置即第二個轉角處,始能發現乙○○所乘自對向駛來、準備右轉彎與其會車,已如前述,而小貨車在該轉角處即與機車交會發生碰撞,顯然被告於發現將與機車交會時,根本已不及調整小貨車與機車之間隔,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苛求被告設法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進行會車。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稱「乙○○駕駛重機車與丙○○駕駛自小客貨車均行經未劃標線之狹小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審理卷第103至105、146頁),僅屬就肇事結果之客觀解讀,忽略了事故發生前存有使被告不能為該項注意之情事,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固又以:被告自承在距離機車15公尺處即發現機車自
對向駛來,應即時反應判斷在該情形下會車是否安全,儘可能靠右慢速行駛甚或停車讓對方先行,卻未加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乙○○、甲○○所乘機車正以約3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進(偵查卷第6頁乙○○警詢供述、第9頁甲○○警詢供述參照),隨後並在幾乎不及煞車減速之情況下,衝撞被告所駕小貨車(審理卷第169、173頁甲○○證述、第184、
188、189頁乙○○證述參照),倘若當時小貨車亦保持相當速度向前行駛,按諸常情,其與時速約30公里之機車迎面對撞之結果,極可能是機車衝入小貨車下方、動彈不得,或朝其他方向彈開一段距離,機車後座乘客甲○○亦被撞飛、遠遠摔落他處,受到比駕駛乙○○更為嚴重之傷害,然據前揭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模擬照片及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倒地之機車前輪與小貨車左前車頭距離極為接近,但未接觸,足認機車是在撞擊位置就地倒下,甲○○是向右倒地,全身上下僅有右手臂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害(偵查卷第9頁;調偵卷第22、24、26至28頁;審理卷第175至176頁),實與兩車高速對撞可能造成之結果不符,再參酌當時小貨車正在上坡(審理卷第180至181頁甲○○證述、第186至187、196至197頁乙○○證述參照),受地勢影響、加速不易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駛入連續彎路前已將行車時速減至約10公里,並於發現對向機車駛來時立即將車煞停,隨後才遭撞擊等情,應非無稽,堪予採信。以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寬度僅約3.
5至3.7公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參照),被告所駕小貨車正在左轉彎,其右側有突出之水泥堤防樁,右前方路邊即為水泥牆壁(偵查卷第19、
21、33頁、調偵卷第24至27頁照片參照),對向之機車時速約有30公里,且原係行駛在接近道路中心線之位置(審理卷第177至178頁甲○○證述、第184、187頁乙○○證述參照)等情狀觀之,發現危險之被告若為閃避機車而猛然加速並試圖向右轉彎(不加速則難以向右偏移足夠的距離,騰出相當空間供機車通過),小貨車很可能會撞上牆壁,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亦將因與小貨車距離減短而受壓縮,被告如繼續向左轉彎,小貨車行進之路線更必然與機車行進之路線交錯,前述措施既均無助於達成維護雙方車輛安全之目的,則立即將小貨車煞停在原處,期待機車駕駛人亦已注意到危險、同時減速煞停,自係當下被告最合理之選擇。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乙○○所乘機車在乾燥之柏油(瀝青)路面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以約30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其發現危險後約需6.1公尺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約為4.2公尺至
5.0公尺(審理卷第222、223頁),倘乙○○同於距離15公尺處即發現小貨車自對向駛來,並立刻煞車,縱使將現場為緩坡之地形因素納入考量,仍非無可能在15公尺之距離內將機車完全煞停,使本件事故不致發生,是被告將小貨車煞停在原處等待乙○○做出反應,係當時必要且可能有效之適當安全措施,可以認定。綜上說明,被告已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檢察官所稱被告未加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亦難採憑。⒊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
之證明方法,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已儘可能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於發現危險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合理懷疑,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