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㈣、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罪事實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恐嚇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本件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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