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第14行「3萬3306元」應更正為「33,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詐騙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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