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2號、97年度偵字第997、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國隆 為位在苗栗縣○○鄉○○段383、391、395地號土地上「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與其砂石場員工 莊金均胡炳宏樂健中周廷水 (起訴書誤載為乙○○)、丁○○、戊○○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苗栗縣○○鄉○○段363、3
66、367、368、370、371、376、378、379、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分別屬丙○○、甲○○、中華民國所有,竟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由李國隆指派莊金均出面擔任勇盟砂石場名義負責人,管理砂石場內製作級配之碎石機(俗稱石虎)等機器,胡炳宏出名購買上城段384、384之1地號土地,再由樂健中出名向胡炳宏承租該2筆土地,以掩護盜採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胡炳宏與樂健中並同時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周廷水則負責駕駛小松牌PC200-5型挖土機,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丁○○、戊○○則分別駕駛車牌業已註銷、停用,引擎號碼分別為8DC00-000000、8DC00-000000號之砂石車,陸續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內之碎石機,製作成級配後販賣得利。嗣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現場遭盜採之土石共約180,719.63立方公尺(面積共13,901.51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3公尺,詳如96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9頁會勘紀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A、B部分之土地),並扣得上揭挖土機1輛、砂石車2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李國隆、莊金均、胡炳宏、樂健中等人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同案被告當庭就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同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勇盟砂石場會計 李寅鳳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 湯閎 予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水、丁○○、戊○○迭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李國隆、莊金均、胡炳宏、樂健中於偵查中亦分別供述:「伊係勇盟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並指派莊金均擔任砂石場形式負責人,胡炳宏擔任現場負責人,出名購買土地,並由樂健中與胡炳宏簽訂租賃契約,乙○○負責駕駛挖土機等事實。」、「擔任勇盟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並以砂石場內之碎石機等機器,將自附表所示土地所挖來之砂石打碎製程級配之事實。」、「伊知悉上揭挖取砂石之事實。」、「伊係現場負責人並與胡炳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乙○○駕駛挖土機,丁○○、戊○○則以砂石車將所挖得土石載運至勇盟砂石場之事實。」等語,核與證人即勇盟砂石場會計李寅鳳、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湯閎予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勇盟砂石場之96年10月份薪資表、苗栗縣○○鄉○○段384、384之1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鄉○○段384、384之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土石方搬運記錄卡56份、砂石銷貨過磅單2269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苗栗縣○○鄉○○段363、366、
367、368、370、371、376、378、379、385、38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之範圍A、B)與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42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2款,並審酌被告周廷水、丁○○未有前科紀錄,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7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渠等素行尚佳。又被告周廷水係挖土機司機、被告丁○○、戊○○係砂石車司機,均僅為賺取工資而聽命行事,涉案情節非重;且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審諸公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之請求量處之刑,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並認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等盜採砂石造成鄰近土地崩塌及產業道路斷裂毀壞,且始終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回復原狀,原判決竟諭知緩刑之宣告,實難甘服等語。惟依據證人即勇盟砂石場會計李寅鳳之證述情節,及勇盟砂石場96年10月份薪資表可知,被告3人均僅係受僱於勇盟砂石場,並非實際之負責人,且被害人 李東成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3人都是做工的,我不願意追究,我也是沒有錢的人,能夠感同身受,只希望他們的老闆能恢復土地原狀就好(見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被告等復與被害人李東成於98年1月19日和解,得其諒解,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參;被告等另於98年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台灣銀行支票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乙紙,匯寄予被害人丙○○,雖遭丙○○退回支票,有該存證信函附支票影本可參,但已足見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3人上開之竊盜犯行,請求量處被告周廷水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見原審卷第73、76頁)。本件原審依公訴人之請求,而予以量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遭盜採面積│備考│││││(平方公尺)││├──┼───┼────┼──────┼───────┤│一│363│中華民國│514.76││├──┼───┼────┼──────┼───────┤│二│366│中華民國│544.47│起訴書誤載為││││││124.75│├──┼───┼────┼──────┼───────┤│三│367│中華民國│35.19││├──┼───┼────┼──────┼───────┤│四│368│丙○○│132.82││├──┼───┼────┼──────┼───────┤│五│370│中華民國│885.23││├──┼───┼────┼──────┼───────┤│六│371│中華民國│59.33││├──┼───┼────┼──────┼───────┤│七│376│中華民國│211.42││├──┼───┼────┼──────┼───────┤│八│378│甲○○│4,017.59│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九│379│甲○○│2,161.23││├──┼───┼────┼──────┼───────┤│十│385│中華民國│1367.2│起訴書誤載為││││││903.94│├──┼───┼────┼──────┼───────┤│十一│387│中華民國│168.48││├──┼───┼────┼──────┼───────┤│十二│未登記│中華民國│3803.79│起訴書誤載為││││││362.87│├──┴───┴────┴──────┴───────┤│合計:13901.51平方公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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