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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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告 陳信宏
陳建中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81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縣○○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9,500元/㎡×面積50㎡×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課稅總現值10,600元×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658,333元+3,533元=661,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16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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