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具保人、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