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五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麥五昱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五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LA-8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劉東穎 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而行經上址,於對麥五昱告知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後,即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麥五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劉東穎,足以貶損劉東穎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麥五昱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前述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且有對告訴人即警員劉東穎辱罵「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當時有交通違規,也承認有公然侮辱劉東穎,但我是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完名後,即劉東穎已經執行完畢公務時,才對其辱罵「靠北(爸)」(臺語發音),所以妨害公務部分我否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前述公車
專用停車格內,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劉東穎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而行經上址,於對被告告知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後,即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9頁其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2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各1紙(見偵卷第18、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爭點為:被告以「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辱罵告訴人之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當場」侮辱之此要件。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
,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不以公然為其條件,如於公務員甫執行職務完畢,尚未離去現場,而對之有所侮辱者,在解釋上仍應成立本罪。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
「12:27:12至12:30:30被:請問一下臨停是多久才要開單?警:這是公車專用所以不能夠臨停。
被:我沒有停在裡面捏。
警:有啊。你就是停在裡面啊。
被:你也太誇張,我過去也才幾分鐘。
警:這是不能夠臨停,不是幾分鐘的問題,是不能夠臨停。這邊簽名。(警員將簽收單及筆遞給被告,被告未接下,而係從背包內拿出手機)被:我拍照一下。(被告走至本案自小客車旁邊拍照)
12:28:18大客車轉彎警示聲響起並越來越大聲,12:28:24一輛公車出現在畫面,因公共汽車招呼站有乘客,公車欲駛入公車專用停車格載客,惟本案自小客車及另一輛A車分別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前、後位置,故公車僅能停在馬路上而無法駛入公共汽車招呼站。
警:你看公車切的進來嗎?被:那是他的車子(被告手指向A車)在那邊。
警:如果沒有他的車子,他也...被:我跟你講我會檢舉。
警:如果沒有他的車子,他也切不進來。你停在這裡,他也切不進來。對不對?被:跟你講我會檢舉,沒關係我會檢舉好不好。
(警員將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遞給被告簽名)警:這邊簽名。
被:講那麼多廢話幹嘛。(被告在「移送聯」簽名)警:我是跟你講你的違規事實不是廢話。
被:我就跟你說我會檢舉嘛。這個幾分之幾。
12:28:56警員列印一張白色單據拿給被告,被告以左手收下白色單據後,並以右手將手上物品往警用機車坐墊方向丟,被告隨即轉身走往本案自小客車,12:29:02可見「移送聯」掉在馬路邊並被風吹至馬路中央。
12:29:03至12:29:07警:有品一點好不好。(警員走至馬路中央撿起「移送聯」
,欲走回馬路邊時,後方有大貨車因警員在其前方而暫停在馬路中間)(被告於警員撿拾簽收單時,發出類似「挖阿阿阿」的聲響)
12:29:08警員走回路旁,被告位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外面準備打開車門。
12:29:09起警員及被告對話如下警:違規就違規,何必這樣丟。
警員越過本案自小客車走向警用機車,並未觸碰被告。
被:你靠北哦。
警員回頭往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走,被告已經將車門打開欲進入駕駛座(站在車門與駕駛座中間位置,隨時可進入駕駛座),但尚未進入車內。
警:你罵誰?你罵誰靠北?被:罵你啊怎麼樣。(畫面可見被告說話時看向警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5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是在告訴人將「移送聯」交給被告簽名後,尚未離去前,仍屬執行職務之現場,即以「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對告訴人為侮辱,所為仍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當場」侮辱之此要件相符,被告確有當場辱罵執行警察勤務之告訴人「靠北(爸)」(臺語發音)之犯行,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穢語辱罵,除妨害
告訴人名譽,亦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行為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始終否認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在中科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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