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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