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聲請人 許愛君 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愛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而顯無於更生程序中履行還款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0年8月31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下稱更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11年1月15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4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
額;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都在家中貼身照料生病的公婆,並無收入,家中開銷皆仰賴配偶收入,拮据度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制度之宗旨係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非逕圖以此規避債務,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受償權利嚴重受損,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及支出分別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600,000元)、479,904元(計算式:
19,996元×24=479,904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2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餘額為120,096元(計算式:600,000元-479,904元=120,09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4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係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應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公婆身體狀況欠安,聲請人待在家中貼身照料公婆,婆婆過世後,仍由聲請人負責公公之日常照護,故聲請人並無工作及收入,僅於110年11月間協助聲請人父親擺攤兩週,獲得收入14,000元,平時家中開銷皆仰賴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拮据度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說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39至45頁),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更生開始後生活開銷皆仰聲請人配偶支出,
故聲請人於更生開始後每月支出為0元一節,是本件聲請人更生開始後每月收入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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