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全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5行「貶損 陳明杰 之名譽,」應更正為「貶損陳明杰之名譽。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巫士華 」應更正為「巫事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全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思宗 、 曾芬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巫全峰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巫全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酒後情緒失控,無故毆打告訴人曾芬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杰口出穢言辱罵,藐視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1個12歲之小孩、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曾芬蘭部分巫全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所載侮辱警員陳明杰部分巫全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所載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螢幕部分巫全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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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巫全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全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巫全峰於111年1月1日18時許,酒後在新北市○○區○○街○街0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陳思宗、曾芬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毆打陳思宗、曾芬蘭,致陳思宗右臉疼痛(未成傷);曾芬蘭受有右額頭、鼻根、左上下眼瞼擦傷、左眼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
三、嗣巫全峰因上開糾紛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對員警值勤過程心生不滿,竟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副所長陳明杰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明杰之名譽,並徒手破壞由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螢幕,致該螢幕破損不堪使用。
四、案經陳思宗、曾芬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全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與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發生糾紛並在文化派出所咆哮、破壞電腦螢幕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酒醉完全沒印象云云。2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3證人即文化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父巫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思宗、曾芬蘭發生糾紛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6眼鏡、螢幕之毀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7陳思宗、曾芬蘭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8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文化派出所內監視器錄音譯文1紙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思宗且毆打告訴人曾芬蘭時致告訴人曾芬蘭眼鏡破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思宗雖指稱又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的臉沒傷口,只是感覺疼痛,沒有出血等與明確,足見被告雖有毆打告訴人陳思宗的行為,然並未造成足以破壞身體完整性之傷害,自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二)依告訴人曾芬蘭所述,其眼鏡是在被告對其臉部揮拳時因而破損,是被告當時主觀之犯意應在傷害告訴人曾芬蘭而非毀損告訴人曾芬蘭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是縱告訴人曾芬蘭之眼鏡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曾芬蘭時發生毀損之結果,然非被告傷害時所欲使之發生之結果,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故不成立該罪。惟被告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