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原告 劉東穎 被告 麥五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麥五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LA-8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前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即原告劉東穎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而行經上址,於對被告告知前述交通違規行為後,即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靠北(爸)」(臺語發音)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太多,我認為頂多賠償5,000元,超過部分請法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原告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名譽等因而受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參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警員,月薪約5萬元;被告大學畢業,在中科院工作,月薪約4、5萬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