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7號原告 柯佳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一一七頁書狀、第一三九頁筆錄),原告前述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應被告首次言詞辯論之答辯所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備位請求權基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消費習慣、金錢觀念偏差致生高額信用卡債務,為免支付銀行循環利息,乃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念在雙方情誼,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方式無息貸與被告共計七十三萬三千元(其中編號第20項係轉帳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七頁交易明細,原告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支付命令卷第七頁紀錄表,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扣除被告於一0九年三、五至九月返還共五萬三千元,尚積欠六十八萬元,爰依借款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係誤認兩造成立借款契約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受領該等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七十三萬三千元,但以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原告交付金錢係因兩造自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八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準備結婚,原告乃出於交往親密關係贈與該等金錢予被告,至被告陸續返還部分金錢係因道德上感覺不好意思,並出於還款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計七十三萬三千元,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共五萬三千元,其間差額為六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列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六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下依序稱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台新帳戶),且被告中信帳戶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止期間,確有如附表編號第01至12項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於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期間,確有如附表編號第13至22項所示之款項匯入,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函暨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字卷第六一至七五、一0九至一一六頁);前開主張並均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基於交付借款意思轉帳匯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交付金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
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係以其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共七十三萬三千元,被告僅陸續返還五萬三千元,尚積欠六十八萬元未返還為論據,關於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扣除被告陸續交付原告之金錢數額,其間差額為六十八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畫面列印及本院職權函查結果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置辯,依前揭法條、說明,借貸契約成立以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不以定有返還期限為必要,則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其交付附表所示共七十三萬三千元金錢係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負舉證之責後,被告再就所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基於交付借款意思轉帳匯
款一節,原告業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畫面列印、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七三頁、訴字卷第九九至一0七頁)。
經查:
①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畫面列印顯示:原告於一0八年三
月底進行附表編號第01項之轉帳匯款時,在備註欄記載「借卡費」,於一0九年一月底編號第02項之備註欄記載「別分期」,同年二月四日編號第03項之備註欄記載「化妝品」,金額累計十一萬元;而被告於同年三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各轉帳匯款三千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中進行附表編號第04至07項之轉帳匯款時,分別在備註欄記載「信用卡」、「信用卡款」;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進行附表編號第08、09項之轉帳匯款時,在備註欄記載「48」,而不扣除前述被告給付金額(一萬八千元),斯時原告轉帳匯款金額累計為四十九萬元;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附表編號第10項金額五萬元之轉帳匯款,在備註欄記載「53萬」,於同年月十九日編號第11項金額四萬元之轉帳匯款備註欄記載「57萬」,於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編號第12項金額三萬三千元之轉帳匯款備註欄記載「二月還」,不扣除被告給付金額,斯時原告轉帳匯款金額累計六十一萬三千元;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進行附表編號第13至15項金額各一萬元之轉帳,依序在說明欄記載「61」、「62」、「63」,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進行附表編號第16至18項金額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轉帳,依序在說明欄記載「61」、「62」、「625」,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編號第19項金額五千元之轉帳,說明欄記載「630000」,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進行附表編號第20項金額四萬元之轉帳匯款,在備註欄記載「670000」,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日編號第21、22項金額各一萬元之轉帳,說明欄依序記載「68萬」、「69萬」。簡言之,原告不唯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首次轉帳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時(即附表編號第01項),在備註欄標明「借卡費」,表明貸與金錢之意旨,於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轉帳匯款時(即附表編號第12項),記載次月返還之要求即「二月還」字樣,且自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帳匯款時起(即附表編號第08項),即逐次計算、在備註欄或轉帳說明欄位標明累計交付之數額。而衡諸常情,原告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僅係假設),應無註記貸與金錢之意旨、返還之要求,甚或逐次計算(扣除被告交付數額後)累計未還金額之理,被告又何需按月清償三千元、陸續返還共五萬三千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係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已非子虛。
②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顯示:
⑴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對被告稱:「我可以
借你錢錢,差多少?」,被告:「不要啦,我想先付最低應繳金額,這樣可以吧」,原告:「這樣不是會有利率?先借你一萬,下個月還我?可以嗎?」,被告:「我下個月再付清就好了,這樣應該可以吧?」,原告:「我覺得付全額比較好‧‧‧」,被告:「一個月利率還好吧」,原告:「利率都是冤枉錢啊,利率多少‧‧‧那種錢錢都不用給他的,妳要給他賺,那我借你,利率算一半就好‧‧‧‧開玩笑的」,被告:「5.04%」,原告:「很多‧‧‧現金回饋才1.3%,就一大堆人去辦‧‧‧以後不要再付最低應繳金額了‧‧‧」,被告:「我沒付過啦,只是我上個月買東西忘了分期,所以才問可以分期付嗎,不然真的會壓死我」,原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寬裕了在(再)環(還)我吧」,被告:「你這樣我很煩耶」,原告:「怕妳有壓力而已,有空再還我就好」,被告:「這樣欠了六萬」,原告:「‧‧‧你跟銀行借,也是要還,還要利息,我借你不用利息,還起來,壓力不是小很多‧‧‧自己斟酌一下消費就好,調整好手頭寬了,在(再)環(還)我吧,可以一萬一萬還,一次還太多了‧‧‧」,被告:「我本來就想說還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那樣會被銀行收利息阿‧‧‧我們幹嘛給銀行多賺我們的錢‧‧‧我錢錢放銀行也沒幹嘛」,被告:「又欠錢了」(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三頁、訴字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原告已反覆敘明款項係無息貸與(借)被告(即「我可以借你錢錢」、「先借你一萬」、「妳要給他賺,那我借你」、「我借你不用利息」),目的在舒緩被告信用卡債務壓力、避免被告負擔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並數度提及還款事宜,表示被告可待經濟較為寬裕時再返還(「下個月還我」、「寬裕了在(再)環(還)我吧」、「有空再還我就好」、「調整好手頭寬了,在(再)環(還)我吧,可以一萬一萬還,一次還太多了」),而由被告「這樣欠了六萬」、「又欠錢了」之回覆,亦可見被告理解並同意附表編號第01、02項金額共六萬元之轉帳匯款,均為原告基於借款意思交付借款,日後必須清償,並非贈與。
⑵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對被告稱:「我已經轉帳NT$5
0,000元給您‧‧‧」,被告道謝後,原告續稱:「不用謝我,如果借這五萬,可以把妳的壞習慣導正,值得到不行,知道嗎‧‧‧」(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一頁)。明揭原告如附表編號第03項轉帳匯款仍出於借貸意思,並非贈與。
③另由本院調取之被告中信帳戶收支明細、被告台新帳戶收
支明細(見訴字卷第六七至七三、一一一至一一六頁),可見被告要皆於原告匯款後三日之內,部分甚且於當日,即將原告轉帳匯入之款項大幅提領支用,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轉帳匯款之際註記之借款意旨、返還要求、累計金額並無爭議,方逕自提領支用。
2被告雖亦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如下:
①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被告對原告稱:「討厭,我會還
你錢的」,原告:「‧‧‧不用還」,被告:「我一定要還‧‧‧要被唸一輩子」,原告:「我錢錢花的很甘願,不然我怎麼可能拿錢出來‧‧‧」(見訴字卷第一二四、一三三頁)。但該等聯繫內容既發生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在附表編號第01項轉帳匯款之前,早於附表所示各筆轉帳匯款達一年至三年三月之久,顯與附表所示各筆轉帳匯款無涉,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共七十三萬三千元予被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或曾免除被告返還之債務。
②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近十時許,原告對被告稱:「禮
拜五咳嗽,罰錢!」,被告回應:「我還要還五萬,放過我吧」,原告:「‧‧‧不用還啊」,被告:「要啦,我已經成為負債了」,原告:「這樣我錢滾錢,會太多錢錢」,被告:「幹嘛,錢會咬你喔」。是段通訊發生於附表編號第01項所示金額五萬元之轉帳匯款約八個半月後,被告對於原告欲對之罰錢之玩笑語,以自身尚負擔五萬元債務為由求情,足見被告對於附表編號第01項轉帳匯款係出於貸與之意思、其負有返還義務,並無疑義;原告雖接續表示「不用還」,但語意尚不明確,已無從遽認係免除被告是筆借款之返還債務,抑或僅係表示尚不急於斯時立刻返還,參諸約一個半月後之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兩造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已再次確認於原告當日轉帳匯款附表編號第02項之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合計欠款為六萬元,原告甚且稱「可以一萬一萬還,一次還太多了」等語,前業載明(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大點第1小點第②段第⑴點),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第01項所示五萬元轉帳匯款,係出於貸與金錢、交付借款之意思,且是筆債務未經免除,已足認定。
3參諸:①兩造間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見訴字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被告對於原告書立借據、分期攤還借款之要求,無隻字片語以該等款項係贈與為由爭執,僅表示自身每月收入給付胞姊及分擔家用後,已無剩餘,甚且表示可能須向胞姊商借,及必須自次年起方有能力返還云云,②被告胞姊亦與原告聯繫稱:「所以你想要怎樣的處理方式?」,原告:「我希望一次還清」,被告胞姊:「‧‧‧一次很難,因為債權人(應為「債務人」之誤)是我妹,她名下沒財產‧‧‧頂多能談到跟支付命令一樣的條件,一個月還1/3薪水,這大概是現階段最好的方法,你上法院一樣也不可能一次還清‧‧‧昨天你自己說願意明年年中開始每月攤還一萬,也說要重擬借據‧‧‧」(見訴字卷第一0三頁),即被告胞姊亦認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僅無力一次清償,而希冀能分期償還,顯見被告亦未曾對協助其處理與原告間金錢糾紛之胞姊,主張該等款項為贈與而非借貸、不負返還之責,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共七十三萬三千元,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意思給付,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4原告所提證據既已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共七十三
萬三千元,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意思給付,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係基於贈與意思一節,除前述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見訴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㈡大點第2小點)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三)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共七十三萬三千元,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意思給付,被告共僅陸續返還五萬三千元,其間差額為十八萬元,前業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之借款餘額,另支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八七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意思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七十三萬三千元,被告曾陸續返還原告共五萬三千元,尚餘六十八萬元未返還,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該等金錢,或曾免除被告該等借款返還債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一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業就原告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就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原告主張之貸款詳目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借款交付方式01108.03.27五萬元轉帳匯入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2109.01.30一萬元03109.02.04五萬元04109.09.07五萬元05109.09.07四萬五千元06109.09.07五萬五千元07109.10.12十萬元08109.11.14十萬元09109.11.14三萬元10109.12.12五萬元11109.12.19四萬元12110.01.17三萬三千元13110.02.17一萬元轉帳匯入被告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10.02.17一萬元15110.02.17一萬元16110.03.15一萬元17110.03.15一萬元18110.03.15五千元19110.03.26五千元20110.04.19四萬元21110.06.11一萬元22110.06.17一萬元小計七十三萬三千元扣還款數額五萬三千元合計六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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