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連建瑞與 吳敬臣 間因有債務糾紛,由吳敬臣邀約並約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大富豪酒店見面協商。同日凌晨1時許,吳敬臣及其女友 張家瑞 於抵達大富豪酒店1樓後,即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吳敬臣及張家瑞進入包廂,惟吳敬臣發覺前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留置包廂內未離去,與原約定由連建瑞與吳敬臣單獨協商之情形不同,即數次表明要離開之意思,連建瑞則與在場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連建瑞以電話指示不得讓吳敬臣及張家瑞離開之意旨,並由前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站立包廂門口方式阻擋出入口,某不詳成年男子並以手推張家瑞(未成傷)之方式,使吳敬臣及張家瑞無法離開至連建瑞到場為止,以此方式剝奪吳敬臣及張家瑞之行動自由。
二、嗣連建瑞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到達包廂後,因與吳敬臣發生衝突,即以手持冰桶方式毆打吳敬臣,致吳敬臣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側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吳敬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復以「要砍你的手」等語恫嚇吳敬臣,令吳敬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敬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建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2、232、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57、176頁,本院卷四第58、62至63、66至67),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罰金刑刑度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不得擅離包廂,而將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然被告僅係以人多勢眾之優勢阻擋出入口,及以徒手推被害人張家瑞(未成傷)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其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應係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2、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又告訴人吳敬臣雖數次表達欲離開之意思而遭阻擋,然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基於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限制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自進入包廂後至被告抵達前不得離開,其等剝奪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在剝奪告訴人吳敬臣、被害人張家瑞等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吳敬臣間有債務糾紛,與吳敬臣間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之自由意願,即任意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強令該2人於包箱內等待被告到場;復因酒醉情緒失控,恣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吳敬臣,所為均值非難,然審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吳敬臣之原諒並達成和解,暨賠償告訴人吳敬臣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敬臣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考量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為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併以手持西瓜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敬臣,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吳敬臣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徒手及冰桶毆打伊,並出言恐嚇要砍伊的手,伊女友張家瑞跟他們下跪,對方要求伊賠償清潔費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157頁),全然未提及被告有實際持西瓜刀行恐嚇之舉乙情。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述僅聽到有人說要砍伊的手,但是沒有看到有任何的刀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復參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吳敬臣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內容,其中告訴人吳敬臣於通話中自行向被告表示「那天還叫廚房的人要拿刀,要把我手砍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181頁),則告訴人吳敬臣於上揭通話內容,亦僅向被告質問當日被告有出言恐嚇等節,如被告確有實際持刀恐嚇之舉,告訴人吳敬臣理應於通話內提及並錄音蒐證被告之回應,然依本院就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相關錄音檔案並無告訴人曾提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手持西瓜刀之內容,是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實際持西瓜刀乙情,已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 林伯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因被告酒醉,伊陪同被告前往大富豪酒店,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告訴人亮刀出來,被告即持冰桶打告訴人,現場沒有其他武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證人即大富豪酒店幹部 李文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起衝突,與被告起衝突之人有拿武器,像是梳子形狀可以折疊的刀子,好像就是在庭的告訴人,被告也有拿武器,伊記得是冰桶。現場沒有其他武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
6、111、112頁)。則上開2證人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僅持冰桶毆打告訴人,現場並無西瓜刀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之證述相符。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請人去廚房拿西瓜刀,並要求伊簽立本票,因伊不願意而遭被告持西瓜刀逼迫下跪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證稱:被告並未拿刀逼伊下跪,是伊看到有人拿刀要砍吳敬臣就下跪,被告也沒有持刀要求我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是被害人張家瑞就被告是否持西瓜刀乙節,所為證述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尚難採信。
(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吳敬臣間之通話錄音勘驗內容,無從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持西瓜刀,並以之恐嚇告訴人吳敬臣之情事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率謂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吳敬臣既與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19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吳敬臣發生紛爭後因心生不滿,遂於同地點及時間,持冰桶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要教訓告訴人吳敬臣,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西瓜刀,強令被害人張家瑞下跪並簽立與被告無關之本票,而以此方式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張家瑞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又經被害人張家瑞央求被告,讓告訴人吳敬臣就醫後,被告指派數名不詳成年男人與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該數名不詳男子抵達馬偕醫院急診室後,復依照被告之指示,脅迫被害人張家瑞交出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之行動電話,妨害其等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手持西瓜刀令被害人張家瑞下跪及簽立本票之犯行,經查: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就被告是否逼其下跪並簽立本票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並未拿刀逼伊下跪,被告也沒有持刀要求我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率謂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一)所指強制罪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旨(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令被害人張家瑞於馬偕醫院交出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犯行,經查:
(一)依卷附之馬偕醫院急診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顯示告訴人吳敬臣因傷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係由被害人張家瑞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陪同就醫,惟相關影像截圖僅顯示被害人張家瑞於醫院櫃臺辦理手續,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陪伴於被害人張家瑞旁,並共同於就診區座位區等待,期間並無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限制被害人張家瑞就醫或脅迫命其交出手機之影像,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害人張家瑞於馬偕醫院急診室內遭脅迫交出行動電話等節是否為真實,即有疑義。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臣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數名不詳男子於馬偕醫院取走其與被害人張家瑞之行動電話,並不讓被害人張家瑞打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8、15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判斷被告有指示陪同就醫之不詳男子收走伊之行動電話,係因伊聽到該人接手機時叫對方 傑瑞哥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未與被告聯繫,僅係聽聞陪同就醫之不詳男子轉述稱被告要求交出手機,如不交手機對方不會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2至73頁),則依告訴人吳敬臣及被害人張家瑞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他人轉述稱被告要求其2人交出行動電話,而非親自見聞被告有為任何指示等情,而此部分犯行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為前揭指示及脅迫之行為,是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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