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國祥
林克桂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 彥菱 法定代理人 陳建哲
蔡易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國祥、林克桂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收養 陳彥菱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祥(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林克桂(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陳彥菱(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易旻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陳國祥、林克桂共同收養陳彥菱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4月9日、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經評估生父母狀況,其經濟及親職能力狀況,皆難以負荷養育彥菱,且他們又於3月離婚,實不必然可以共同提供照顧角色,確實符合出養必要性。評估收養人狀況,其確實有意願、有能力收養彥菱,且有其已成年之女兒,可以協助照顧。然 陳氏 夫婦對於身世告知準備尚須加強。根據上述,建議核准本收出養案,並建議持續追蹤收養人陳氏夫婦的照顧狀況,彥菱的身心發展狀況,以及其獨立睡眠空間、身世告知計畫。」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66610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親職能力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應予准許。另關於訪視報告建議事項,亦期收養人得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俾提供被收養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協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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