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8號
101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2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文榮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文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1年3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號天后宮許願池內之新臺幣(下同)硬幣各65元、39元、58元及21元得手。嗣經警調閱上開天后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陸文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天后宮管理人 陳漢昇 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陸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