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玉山高梁酒1瓶」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295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 黃政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葉文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19巷1弄4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235巷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3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長黃政達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並藏放在所著夾克內步出店外,旋經店長黃政達發覺追出察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文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黃政達於警詢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查獲贓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