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李錦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錦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6,8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786,8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
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卷第14頁、第15頁、第8頁至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為17,263元、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1頁、第7頁、第12頁至13頁),均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由配偶 潘忠茂 負責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支出費用所有支出,此有陳報狀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查(卷第21頁、第24頁),是聲請人在沒有任何收入情況下,其每月必要支出尚仰賴配偶資助,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