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謝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至今每月收入多維持20,000元,期間陳報僅10,000元收入係因更生程序進行中遭解雇,但事後陸續爭取到新雇主,薪資已回復至20,000元,抗告人於100年8月間亦至日商千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0,000元,而且抗告人聲請更生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稚園,現已就讀公立小學,已無當時陳報的高學費支出,原審又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背離比例原則,採用不利抗告人之數據。抗告人有固定薪資又有還款保證人,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縱法院認抗告人無履行可能,也從未指示抗告人修改更生方案,則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無進入清算程序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誤得為抗告之記載,亦不因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取得抗告權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裁定自97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7,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2號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廢棄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而經原審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99年度事聲字第142號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5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0號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及101年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執前詞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指摘不當,聲明廢棄,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